惠州市金融消费纠纷调解规则
2022-04-13 09:14:03 稿源:
惠州市金融消费纠纷调解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调解活动,明晰调解程序,促进金融消费纠纷合理解决,根据《惠州市金融消费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申请由当事各方共同向惠州市金融消费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民调”)提出。

  第三条 向金民调提出调解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民调解申请书》(见附2-1),应写明:

  1、消费者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联系方式,单位名称、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和联系方式,金融机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调解请求、争议事项;

  3、其他应当写明的事项。

  (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程序,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

  (四)当事人愿意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证明材料,可以申明该部分文件或证明材料仅供调解员参阅。

  第四条 金民调收到调解申请,首先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受理。

  第五条 金民调经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向当事各方出具《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见附2-2-1),双方当事人均在表内进行签名和盖手指摸;经审查不予受理的,应填制《不予受理意见书》备查(见附2-2-2);第三人对争议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或与调解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调解或由金民调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六条 当事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金民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遵守本调解规则。

  第七条 金民调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适用一般调解程序或简易调解程序。简易调解程序由金民调工作人员主持调解;一般调解程序中,案情较为简单的由独任调解员主持调解,案情较复杂的由三名或五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一般为单数)进行调解。

  第八条 法律顾问协助调解,并可邀请独立第三方参与调解并发表参考意见。

  第九条 适用一般调解程序的,当事各方根据金民调提供的备选调解员名册挑选确定调解员,也可直接委托金民调指定调解员。备选调解员名册包括调解员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专业背景、相关经验等基本情况。

  第十条 当事各方应自收到《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的3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调解员人选,逾期不能选定调解员的由金民调指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选定又不同意金民调指定的,调解程序终止。

  第十一条 调解员、法律顾问等调解相关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主动、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其独立性或公正性的事由。

  第十二条 出现可能影响独立性或公正性事由的,调解员、法律顾问等调解相关工作人员可自行申请回避,当事各方可要求调解员、法律顾问等调解相关工作人员回避。金民调决定调解员回避的,可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另行确定调解员。

  第十三条 可能影响调解员、法律顾问等调解相关工作人员独立性或公正性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独立、公正调解的;

  (四)接受过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五)其他可能对调解工作人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第十四条 决定受理调解申请的,金民调应组织当事各方签署《调解知情书》(见附2-3),明确调解规则、权利义务和选用的调解程序,当事人拒绝签署《调解知情书》的,调解程序终止。

  第十五条 调解工作原则上在签署《调解知情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解完毕。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应经金民调批准,一般延期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 调解原则上不对社会进行公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调解员或金民调工作人员可以在充分考虑案情、当事各方意愿以及解决纠纷需要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等非现场方式;

  (二)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要求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

  (四)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具体调解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约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谈话作情况记录;

  (二)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与凭证;

  (三)查阅与纠纷争议有关的材料和原始凭证;

  (四)征询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意向或方案;

  (五)引导当事人聘请有关专家或机构提供专业咨询或鉴定;

  (六)征询法律顾问、坐班律师、独立第三方的意见建议;

  (七)综合各种因素拟定争议解决方案;

  (八)主持调解会议,向当事各方宣布调解方案,见证调解协议的签署。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各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选定又不同意金民调指定调解员的;

  (二)根据案情,需要向专业机构鉴定,且鉴定结果对调解结果影响重大,当事一方不同意鉴定或拒付相关费用的;

  (三)当事一方中途明确要求提前终止调解,或已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起诉的;

  (四)调查中发现涉嫌诈骗或犯罪,需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的;

  (五)调解期限届满或经延长后,当事人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六)金民调认为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开展调解工作时,金民调应安排工作人员作《人民调解调查记录》(见附2-4-1)和《人民调解记录》(见附2-4-2)

  第十九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或金民调工作人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拟定《人民调解协议书》(见附2-5-1),并安排当事人签署。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在《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见附2-5-2)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条 调解员或金民调工作人员应确保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确认当事人已理解协议条款,并告知当事人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 经金民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司法确认申请书》(见附2-5-3)由调解员或金民调工作人员拟定,并安排当事人签署。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纠纷当事各方及调解相关工作人员对调解协议书内容以及在调解期间知悉的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调解程序终止或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金民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告知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诉讼等权利,同时填制《调解未果情况表》(见附2-5-4)备查。

  第二十四条 金民调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填写《人民调解回访记录》(见附2-6),连同《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调解知情书》、《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等归档保管。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惠州市金融消费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修改或解释。
 

  附2-1 《人民调解申请书》

  附2-2-1 《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附2-2-2 《不予受理意见书》

  附2-3 《调解知情书》

  附2-4-1 《人民调解调查记录》

  附2-4-2 《人民调解记录》

  附2-5-1 《人民调解协议书》

  附2-5-2 《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附2-5-3 《司法确认申请书》

  附2-5-4 《调解未果情况表》

  附2-6 《调解回访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