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调解机制解决贷款纠纷法院判决执行困难案
2022-01-25 10:46:46 稿源:
       案例简介

       李先生于2014年7月向A银行申请消费贷款17万元。其后续因家庭经济条件恶化,未能按时还款,贷款严重逾期,A银行于2017年年底将其诉至法院。2018年4月,经法院一审判决,李先生需归还A银行贷款本息及承担诉讼费合计约32.8万元。但李先生始终认为A银行贷款利息过高,收费不合理。同时,李先生与其他银行也存在借贷纠纷,表示债务压力过大,因此拒绝执行,并多次前往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到市信访局信访、到市银保监分局投诉。A银行曾多次通过电话与李先生沟通,双方始终无法好好协商。截至2021年7月2日,A银行个贷系统显示李先生逾期达两千多天,欠款本息及拖欠诉讼费高达63万元,最终,双方向惠州市金融消费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调委)申请调解。


      处理情况

      经过对案情的了解和分析,金调委找到了化解这起纠纷的重要突破口:一是李先生今年已年近六十,无稳定工作收入,其妻子常年身体不适,家庭每月需要支付常规治疗费用近万元,因与其他银行的贷款纠纷导致其名下唯一的房产已被法院司法拍卖,夫妻二人要另行租房居住,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二是由于李先生与A银行之间的纠纷一直未解决,房产拍卖所得款项也无法执行分配并划账,纠纷当事双方利益均无法实现。三是该起纠纷自法院一审判决以来已拖延了三年多,李先生的反复投诉、信访行为耗费了A银行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且造成了一定商誉风险和舆论压力,A银行解决纠纷的意愿强烈。

      调解现场,调解员组织纠纷当事双方面对面沟通,既向李先生强调了其在法律上的还款责任,也建议A银行考量李先生的家庭经济困境,并客观地说明纠纷继续拖延对双方利益的损害,引导双方在法院原有判决的基础上,各自作出一定退让。最终,A银行同意基于人文关怀为李先生减免约数十万贷款利息,双方达成一次性还款方案并签署调解协议书,约定在法院款项划拨至银行后一周内完成扣款手续。

      法律分析
      (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在本案中,A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易先生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法院一审判决书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李先生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欠款利息过高。一是A银行计算的贷款利息包含罚息,已带有惩罚性质,A银行对罚息不应再计算复利;二是本案罚息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金融机构整体贷款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应予以下调。

      (二)李先生与A银行的消费贷款逾期纠纷虽然经过法院一审判决已经产生了明确的解决方案,但是当事人李先生出于自身经济情况考虑,无法接受司法审判结果,拒绝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也就是说,当事双方的纠纷即使处于执行阶段,也仍有自行协商解决的空间。李先生与A银行在无法自行和解的情况下,通过金调委组织的调解协商一致,再将调解协议书内容报备至法院,实现了人民调解力量与司法相融互补。

      案例启示

      (一)商业银行要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理念贯彻到各个业务环节当中。一是在贷款产品的设计阶段,应加强消保审查力度,避免贷款格式合同存在加重消费者负担的不合理条款,如逾期罚息计算复利、排除消费者合理选择纠纷解决渠道的权利等。二是银行业务人员在营销贷款产品时,应注重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规范、清晰地说明产品年化利率、逾期罚息等,并对还款总额、每期还款金额等进行现场演算,以免消费者发生混淆。

      (二)人民调解组织作为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组成部分,与司法体系建立诉调对接,在帮助老百姓和金融机构解决疑难纠纷、缠访缠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以往诉调对接案件大多发生在诉前和诉中阶段,但金融纠纷案件审判后难以执行的情况,也是法院长期面对的“老大难”问题之一。对此,金融调解讲法理也讲情理,更显社会温度,可以在司法审判的良好基础上,拉近当事双方的心理距离,有效定分止争。